伊春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委外催收暂行办法
(2020年9月22日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贷款逾期率,保障资金安全,规范逾期贷款委外催收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借鉴商业银行个人不良贷款催收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未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三条 委外催收是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诉讼业务外包给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在约定的期限内催收完毕,按实际回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的催收方式。
第四条 委外催收应采取诉讼、执行、拍卖催收方式。
第二章 机构选定
第五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
第六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应与公积金中心签署《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合同》。在执行中如有补充或修订,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催收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准入条件:
(一)必须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二)机构及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无任何违法记录;
(三)具有一定规模,拥有固定办公场所。
第三章 催收对象
第八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按时还款的借款人。
第九条 与逾期借款人有关系,且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的配偶、共同债务人、产权共有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连带责任人。
第四章 催收程序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已穷尽催收办法仍没有效果,不经司法诉讼程序无法催回的逾期贷款,需召开公积金中心逾期催收工作例会研究同意后,移交给律师事务所催收。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定期将催收记录、委外催收名单、债权凭证及相关证据交付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并对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在催收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催收工作。
第五章 催收方式
第十二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应采取诉讼方式催收,达成民事判决书,直至抵押房产拍卖完毕。
第十三条 催收过程中如借款人主动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简易程序催收,达成民事调解书。
第六章 催收费用
第十四条 委外催收费用采取风险代理支付方式。公积金中心以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按实际收回到账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正在进行中的催收案件不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参照商业银行委外催收付费标准,委外催收律师费率为15%。
第十六条 委外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执行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发生时先由住房公积金垫付,若形成呆账在“业务支出”科目中列支。委外催收费用在“业务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七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监督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的催收工作,不定期检查律师催收进度、回收等情况。
第十八条 委外催收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职,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案件诉讼、庭审、判决、执行等工作。 如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有不当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出警告、终止委托协议、提前收回委托授权直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须采取合法催收方式,逐笔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
第二十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在催收过程中要维护公积金中心良好的声誉和形象。
第二十一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对获悉的公积金中心及借款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将有关贷款和借款人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将获悉的公积金中心及借款人的信息用于与催收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催收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现金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委外催收律师事务所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定量的催收工作,中心按约定给付委外催收费用。如没有在时限内完成催收工作,公积金中心将扣减部分委外催收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负责解释,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